(2017)豫08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鲁文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文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芳,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村。法定代表人苏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文芳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坛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坛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文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南坛居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文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鲁文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文芳多次让同事去找南坛居委会要空调,南坛居委会却说空调顶房租了,由此可以看出南坛居委会确实非法占有了鲁文芳的空调。一审法院忽视了证人的唯一性,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鲁文芳主张的事实存在。二、一审法院不采信韩某、严某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当时两张收条不是直接出示给鲁文芳的,鲁文芳为了诉讼又取得证据,所以鲁文芳和韩某、严某的陈述有点不一致,但证人证言的瑕疵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应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附合装饰装修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地方原来是一个空的破旧门洞,后经鲁文芳重大改建修缮,变为长10米的四室一厅房屋结构,故不能认定鲁文芳只是进行了装饰装修。本案房租1年10000元,鲁文芳重大改建修缮花费37000元,投资费用高于房租30%的部分应予支持,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南坛居委会应返还鲁文芳投资费用37000-﹙10000×30%+10000﹚=24000元。南坛居委会答辩称:一、仅凭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南坛居委会侵占鲁文芳的空调。鲁文芳没有证据证明空调的存在,也没有说明何人何时搬走空调到何处。二、韩某、严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鲁文芳未提供发票等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三、租赁房屋后,鲁文芳为了方便经营进行了适当的装饰和改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双方约定,除了能拆去的动产,鲁文芳应将改造后的不可动财产完整交付给南坛居委会。鲁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坛居委会返还三台空调的价值15000元及对三间房屋的总投资37900元,共计52900元;2、南坛居委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28日,南坛居委会(甲方)与鲁文芳(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南坛居委会群众代表会议通过的“规范闲置房合理使用的决定”,为避免出现非法经营或违法经营现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将迪龙公司楼下3间租赁给乙方使用,每年租金壹万元,乙方应先付款后使用。合同期为壹年。二、合同期满后,乙方的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但不得损坏甲方的房屋和场地。……五、租赁期间,乙方需对房屋的维修并对经营时产生的水、电费用,按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合同到期,乙方应将经营场地及房屋归还甲方。如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提前10日向甲方申请。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七、如甲方需对土地及房屋开发使用,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后解除租赁合同。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南坛居民委员会(盖章)苏霞乙方:鲁文芳2015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鲁文芳交纳租赁费10000元,后将所租迪龙公司楼下3间前门洞封起,安两窗一门,将后门洞出约一米左右也封起,安两窗一门。完工后鲁文芳在此3间房屋内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续租租赁费问题未协商好发生纠纷,鲁文芳诉至法院。关于鲁文芳申请的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因程某系鲁文芳所开的化肥检测公司的员工,与鲁文芳存在利害关系,且鲁文芳又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仅有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关于鲁文芳申请的证人韩某、严某的证人证言,鲁文芳将所租迪龙公司楼下3间前后门洞封起的事实存在,但两证人当庭陈述出具书证的时间与鲁文芳陈述相矛盾,证言存有不实之处,故对韩某、严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坛居委会是否应返还鲁文芳三台空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鲁文芳无证据证明南坛居委会将三台空调拉走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三台空调价值15000元,故对鲁文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南坛居委会是否应支付鲁文芳对涉案房屋的总投资379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迪龙公司楼下3间的一年租赁协议前,涉案房屋前后未封闭系门洞为事实,鲁文芳经南坛居委会同意后,将涉案房屋前后门洞封起亦为事实。鲁文芳当庭陈述搬离该租赁房屋系2016年8月份,系双方签订的一年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故鲁文芳称南坛居委会租期未满擅自转租无事实根据。鲁文芳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系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双方就此费用并未约定,现鲁文芳要求南坛居委会支付该附合装饰装修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鲁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鲁文芳负担。二审中,鲁文芳提供了以下证据:1、格力空调保修卡1张,证明空调存在的事实和空调价值12954元。2、拍照资料4页,证明租赁期未满南坛居委会强行锁门,还证明房屋装修的情况和价值。南坛居委会质证称:1、格力空调保修卡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鲁文芳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了3台格力空调。2、拍照的短信内容不能显示何人何时发短信给何人;其它的拍照资料亦不显示何人何地何时对何物进行拍照;综上,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仅凭格力空调保修卡不能证明鲁文芳在涉案房屋里安装了空调以及空调被南坛居委会搬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鲁文芳提供的证据2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鲁文芳主张南坛居委会搬走了其安装在涉案房屋内的3台空调,但仅凭鲁文芳提供的空调保修卡和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南坛居委会搬走了鲁文芳安装在涉案房屋内的3台空调。鲁文芳主张南坛居委会应返还其三台空调的价值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经出租人南坛居委会同意,承租人鲁文芳对租赁场所进行了装饰装修,现租赁期间届满,鲁文芳因未续约要求南坛居委会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鲁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鲁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