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惠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景迎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东惠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景迎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60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惠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黎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景迎晨,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惠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景迎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景迎晨的银行存款2141581.9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自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