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黑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刘双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黑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刘双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679号原告:天津黑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港明里17-147(霞光路***号)。经营者:蔡宝文,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双林,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黑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刘双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蔡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400元及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200元。后被告在租车期间先后支付租金共计3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认可欠款6400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租赁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牌照号为津K×××××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日租金为200元,租金日结,还车时结清。2017年6月12日,被告在将车辆归还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64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所租赁车辆,应依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车辆归还时,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64000元未付,并承诺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黑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金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