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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30号原告:李晶,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关举,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5日21时许,任海明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李晶、任恩泽),沿榆树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米兰阳光胡同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珏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辆车损坏,李晶和任恩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任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晶、任恩泽无责任。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69.85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持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三者责任险30%内赔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1时许,任海明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载李晶、任恩泽),沿榆树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米兰阳光胡同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珏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辆车损坏,李晶和任恩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任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晶、任恩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胸普外科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6479.45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就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向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过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晶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李晶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事故车辆×××号轿车为王珏所有,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69.85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及持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海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王珏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任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保护。原告李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保护5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代理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用部分7579.45元{医疗费6479.45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部分15743.30元{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误工费10256.40元(113.96元/天×90天)+交通费50.00元)};综上,原告李晶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2332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晶医药费部分7579.45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5743.30元,共计2332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人民陪审员  左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