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2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450299676。法定负责人:张东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武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利息6943.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及诉讼期间和贷款还清前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宋某、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宋某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在原告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武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并上门催收,截止2017年5月23日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43.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确保原告债权利益不受损害,故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列明的被告为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武某,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武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住所地均查不到导致无法送达。2017年6月26日及7月17日本院两次与原告谈话告知释明,并限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前提交被告武某、王某某、宋某某准确的户籍、住所地等相关信息资料。逾期后原告仍未提交,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对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武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2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