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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乾县陈关镇青仁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乾县城关镇青仁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78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文正,该组组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她系被告的成员,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合疗也在被告处办理。2011年11月,因政府征收土地,被告向每名村民分配土地赔偿款1.95万元,2012年又分配土地赔偿款1000元,2013年12月分配土地赔偿款土地赔偿款3.6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她分配应分得的款项,她多次向相关部门及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她土地补偿款5.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第四村民小组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2、全家户口本。3、全家合疗本。4、2017年社会保险缴费票据。5、(2014)乾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高某某的户籍一直在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其户口在其母亲名下,原告与其娘家人共同参加合作医疗。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于2011年11月向该组每位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1.95万元,2012年1月向该组每位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0.1万元,2013年12月向该组每位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3.6万元。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均未向原告高某某分配上述款项。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故原告具有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土地补偿款5.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皓博审 判 员  陈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会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