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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与王顺国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王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2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278914867Y。法定代表人:肖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国福、李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顺国,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顺国于2015年8月底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益民乡长坪社S310线右侧非法占用集体荒坡修建汽修厂和彩钢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其送达盐边国土资〔停〕字(2015)第6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向其送达盐边国土资〔告〕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盐边国土资〔告〕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王顺国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其未经批准占地修建的汽修厂占地面积共为1145.8平方米,其中硬化并进行建设(彩钢棚、活动板房)面积为644.4平方米,未硬化院坝面积为501.4平方米。王顺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土地部分)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对王顺国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45.8平方米(1.72亩),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硬化并进行建设的彩钢棚、活动板房)644.4平方米,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6元的罚款,共计:16754.4元(即:644.4×26=16754.4元)。盐边���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6日将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顺国。王顺国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其送达盐边国土资〔催〕字(2017)第05号《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边国土资〔处〕字(2016)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45.8平方米(1.72亩),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硬化并进行建设的彩钢棚、活动板房)644.4平方米”由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会同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6元的罚款16754.4元”由本院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红兵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