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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冉军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0行初24号原告:冉军(曾用名冉华银),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昌坪村昌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7116440058。法定代表人:谭卫,该镇镇长。原告何素春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木镇政府)确认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场镇属地质灾害滑坡地段,需整体搬迁。原告诉称通过买卖取得枫木镇场镇供销社的房屋(地号为5-2),该房屋位于该场镇范围内。2016年11月左右,枫木镇政府要求原告搬离并不得在该房屋居住和经营。2017年3月31日枫木镇政府将上述房屋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被告枫木镇政府是根据石柱府办法(2011)163号《关于印发枫木乡集镇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组织实施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同时枫木镇政府也认为是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下组织实施,为此,本院依法追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诗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