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806���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徐永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翰,该社职员。被告:黄宝山,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宝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46.1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17,522.1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黄宝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黄宝山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收割机,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黄宝山提供位于阿荣旗,并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肖传海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宝山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黄宝山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房权证;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抵押及担保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宝山因购置玉米收割机需要资金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宝山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4%,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黄宝山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宝山提供位于阿荣旗面积为97.72㎡楼房一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宝山,房屋座落于阿荣旗,债权数额为15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2015年10月9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宝山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10.20‰。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黄宝山尚欠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46.11元及借款利息未支付,肖传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宝山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宝山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山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黄宝山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黄宝山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宝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山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46.11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宝山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36元(已预收1,824.68元),减半收取1,824.68元,由被告黄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