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威芳、刘红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威芳,刘红儿,黄良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306号申请执行人蔡威芳,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刘红儿,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黄良益,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蔡威芳与被执行人刘红儿、黄良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威芳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276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执行费481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红儿、黄良益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海景铭园27幢401室不动产,本案通过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蔡威芳领取执行款72422元。经查被执行人刘红儿、黄良益目前并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蔡威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3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