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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王萍、包艳红、申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王萍,包艳红,申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32号原告: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地址:彰武县印刷厂网点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中心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苏玉朋,系该中心督导。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庚明,系该中心信贷员。被告:王萍,女,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彰武县。被告:包艳红,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彰武县。被告:申丽华,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王萍、包艳红、申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朋、任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包艳红、申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萍偿还借款本金9580元及利息548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违约金。包艳红、申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50元,由王萍、包艳红、申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王萍向我单位借款15000元,包艳红、申丽华为王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15000元,应付利息1880元,共计16880元。王萍已偿还借款本息6752元,尚欠本金9580元,利息548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王萍、包艳红、申丽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和答辩。因王萍、包艳红、申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发放贷款存档照片、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王萍还款情况电脑记录等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王萍签订借款协议书,王萍向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包艳红、申丽华为王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双方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收取1‰。截止2016年11月18日王萍共偿还本息共6752元,尚欠本金958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4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萍欠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9580元及利息54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包艳红、申丽华为王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对王萍欠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9580元及利息548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本金9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包艳红、申丽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包艳红、申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萍、包艳红、申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