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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娟,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娟,女,1970年7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霞,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玲,女,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秀晶,女,1992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金,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良,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上诉人王淑娟因与被上诉人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霞、被上诉人胡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娟上诉请求:2016年5月25日,在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腰蒙古户村集市上,胡春玲随意降低价格导致我被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打伤,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70%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提供的证人杨某1、杨某2证明是四人殴打我,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辩称:我们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审判决。王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系同一家庭成员。2016年5月25日上午,胡春玲与我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胡春玲先殴打我,之后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共同殴打我,我受伤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954.73元。对方四人先动手殴打我,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四人赔偿我医疗费1954.73元、误工费2962.96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59.01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胡春玲与陈殿金夫妻,陈银良与丁秀晶系夫妻,陈银良系胡春玲与陈殿金夫妻二人之子。2016年5月25日,在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腰蒙古户村集市上,王淑娟与胡春玲二人在顾客问价买菜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继而王淑娟用水果刀将胡春玲左侧头部等部位致伤,胡春玲将王淑娟面部、左上肢等部位致伤。2016年7月27日前郭县公安局因此事将胡春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将王淑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王淑娟伤后入住前郭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颜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954.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淑娟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均系赶集菜农,在经营过程中,本应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等市场规则,规范经营,而王淑娟与胡春玲二人却在顾客买菜过程中随意竞低价格导致口角,进而厮打,并将相互对方致伤,故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分析,王淑娟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胡春玲亦对此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责任,酌情确定胡春玲承担此次经济损失的30%比例、王淑娟自行承担70%比例经济损失为宜。关于胡春玲系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淑娟要求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共同赔偿的诉求,经查,除王淑娟本人及其丈夫王成全的陈述外,另提供了证人杨某3、杨某4的证言来证实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共同殴打了王淑娟,但此二人均系王淑娟的亲属,其证实的内容证明力效力较低,并且有公安机关询问的无利害关系人李冬冬、宋桂芹证言证实均未看到四人共同殴打王淑娟,故王淑娟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王淑娟主张的医疗费1954.73元、误工费2962.96元(113.96元X26天)、护理费3141.32元(26天X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淑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王淑娟实际住院的事实,酌情予以保护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淑娟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4.73元、误工费2962.96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59.01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胡春玲应承担3287.70元(10959.01元X30%),余额由王淑娟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王淑娟医疗费1954.73元、误工费2962.96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59.01元的30%,即3287.70元。二、驳回王淑娟对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淑娟与胡春玲均系赶集菜农,在经营过程中,本应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等市场规则,规范经营,王淑娟与胡春玲在顾客买菜过程中随意竞低价格导致口角,进而厮打,并将相互对方致伤,故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淑娟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胡春玲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淑娟上诉主张其伤情是胡春玲、丁秀晶、陈殿金、陈银良共同所致,应共同赔偿的请求,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王淑娟在此次纠纷中人身损害所受损失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