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景成、沧州兴河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成,沧州兴河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737号申请执行人:王景成,男,1954年5月生,住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沧州兴河铸造厂,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王景成诉沧州兴河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保全费870元,执行费1375元,由你(单位)承担。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