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文喜与洛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喜,洛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1002行初35号原告刘文喜,男,生于1956年6月20日,汉族,住洛南县。被告洛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南县政法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锋,局长。原告刘文喜诉被告洛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喜诉称,2017年2月13日下午2时半,原告收到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原告200元罚款。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处罚不当,违犯《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城)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洛公(城)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将洛南县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属错列被告。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主体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录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