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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登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登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三路渤海二十四路。法定代表人:金仕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阳,山东天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辉,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登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198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辞退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上诉人所设立的邹平店撤销,员工需回到滨州公司继续工作,上诉人提前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上诉人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去上诉人滨州总公司上班应当认为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未辞退被上诉人也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滨州宝通和邹平分公司两处,被上诉人应在约定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以改变工作岗位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所地即滨州工作,后来上诉人又安排被上诉人到邹平店临时工作,从实践中被上诉人也是在滨州、邹平两地工作,对此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滨州宝通和邹平分公司两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也有在这两处地点实际工作的经历,该两处地点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因此,邹平店撤销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三、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员工工资都是每月的25号左右通过银行打到每一位员工的工资卡上,不存在拖欠工资这种情况,被上诉人的工资同样是打到工资卡上的,可以查证银行的工资流水情况。被上诉人所说的“拖欠”实际是滨州泰龙店发给被上诉人的8、9月份卖车提成,这些数据以往都是延后的,被上诉人本人清楚,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的情况。综上,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在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19800元。李登辉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地点一直为邹平分公司,因上诉人所设立的邹平分公司撤销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发生变化,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为此上诉人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同时拖欠答辩人2016年8月、、9月份、11月份的工资,虽然拖欠工资已在提出仲裁后支付,但未改变拖欠工资的事实。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拖欠工资10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登辉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在原告宝通公司邹平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95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宝通公司邹平分公司被撤销,原告宝通公司要求被告李登辉到宝通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工作,被告李登辉未予同意,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另外,原告宝通公司拖欠被告李登辉2016年8月份、9月份工资未发,基于以上原因,双方形成纠纷,被告李登辉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宝通公司支付被告李登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2.原告宝通公司为被告李登辉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所欠劳动保险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补偿;3.原告宝通公司在被告李登辉工作期间内劳动保险均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原告宝通公司补缴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补偿;4.原告宝通公司补发被告李登辉2016年8-11月份工资共计15000元。2016年12月26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宝通公司支付被告李登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0024元,驳回被告李登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宝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宝通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被告李登辉拖欠的工资8067.02元,被告李登辉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原告宝通公司所拖欠工资已结清。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宝通公司应否支付被告李登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被告李登辉为原告宝通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宝通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李登辉工资,原告宝通公司拖欠被告李登辉2016年8月、9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宝通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与被告李登辉结清了所拖欠的工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宝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李登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宝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宝通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被告李登辉经济补偿金。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工作地点为滨州宝通.邹平分公司,被告住所地在邹平县孙镇,且被告实际工作地点也是在宝通公司所属邹平分公司,通过以上事实能够印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就是滨州宝通公司所属邹平分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宝通公司、邹平分公司两个地点。原告宝通公司邹平分公司被撤销,此种情形系被告李登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应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原告宝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登辉在原告宝通公司工作四年,原告宝通公司应支付被告李登辉4个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19800元(4950元×4个月)。原告宝通公司拖欠被告李登辉的工资在仲裁裁决后双方已结清,故对于被告李登辉要求原告宝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登辉要求原告宝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登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通公司提交证据1、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实际在滨州宝通工作过,与一审提供过的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滨州宝通和邹平分公司相互印证。证据2、邮寄单一张,证明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通知函,通知其已旷工36天,须立即回单位上班,如继续旷工单位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证据3、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未发放工资为被上诉人提成,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工资延迟发放知晓并认可。证据4、工资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23.31元。被上诉人李登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考勤记录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事实上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底在滨州宝通参加上岗培训,正常工作地点在邹平分公司。被上诉人当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一份空白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应该有相应的送达的信息,只证明已经邮寄出,时间是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以后,因此不存在旷工。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工资延迟发放的事实。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950元。上诉人宝通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被上诉人李登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登辉申请仲裁的理由是上诉人撤销邹平分公司后,要求被上诉人到滨州工作或自动辞职,因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补发所欠工资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销邹平分公司势必造成其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更,即职工的工作地点由邹平县变更至滨州市滨城区。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内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就业选择。上诉人在撤销邹平分公司后,未能提供其告知职工、向职工说明相关情况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因工作地点变更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职工工作及生活产生不利影响采取相应措施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滨州宝通和邹平分公司两处,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地点滨州宝通.邹平分公司”来看,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滨州、邹平两处。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在滨州工作过,被上诉人称是上岗培训,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单方打印,且记录时间早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也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