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8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李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苯板,经双方结算共欠苯板款4350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立有欠据一支,当时答应马上就付。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三阻四,拒绝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苯板款435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又名李某。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苯板,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4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证实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4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