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卢梅与刘秋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梅,刘秋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39号原告:卢梅,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梅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菊,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梅与被告刘秋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梅兰,被告刘秋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租床及护垫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2030元、误工费31954.56元、护理费31954.56元、残疾赔偿金1195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19522.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被告刘秋菊驾驶新A×××××号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永康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闽龙建材城路段时,将我挂倒,导致我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骶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上支骨折、右侧第1后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L1、2椎体横突骨折,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秋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我的伤情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秋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新A×××××号车车主是我丈夫关五营,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新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秋菊驾驶新A×××××号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永康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闽龙建材城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秋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疆××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骶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1后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L1、2椎体横突骨折、左侧坐骨上支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5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0511.60元(被告刘秋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4周、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6月28日,原告丈夫李海德从北京乘坐飞机回乌鲁木齐发生费用1500元。2016年9月23日,新疆××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再次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产生费用17元,护理人员租床护理产生费用136元。2016年9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头屯河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11日,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石油新村街道办事处工运司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卢梅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居住于乌鲁木齐市卫星路××卫星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取出体内内固定物,即使之后取出体内内固定物,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亦不再主张,放弃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秋菊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秋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主张损失中被告刘秋菊承担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秋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租床及护垫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产生的费用及购买护垫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该部分费用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8天,本院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时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天数及考虑到其丈夫从北京回乌鲁木齐护理原告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176天,其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1164.05元(64630元÷365天×176天)。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人员陪护176天,其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1164.05元(64630元÷365天×17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亦在本市,故其参照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19546.4元(28463.43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因上述费用均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秋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租床及护垫费用1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交通费16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误工费31164.05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护理费31164.05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残疾赔偿金119546.4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梅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刘秋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十、驳回原告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19522.52元元,核定给付196384.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9.4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4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2996.42元,由原告负担10.54%即315.82元,被告刘秋菊负担89.46%即2680.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刘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