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伟与孟根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伟,孟根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伟,男,出生于1979年7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根花,女,1976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石伟因与被上诉人孟根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伟,被上诉人孟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彩钢房及制作奶制品的物品均由上诉人购买,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偏袒一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孟根花辩称,本案争议彩钢房所使用土地是被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盖彩钢房时上诉人不在现场,且也不能提供土地使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乌审旗七马路西脑敏堂苏格牧家乐东侧107平米的彩钢厂房及厂房内附属物(暖气炉一台、暖气片、奶皮锅七个、12平米的冷库一间)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决被告将占用的坐落于乌审旗七马路西脑敏堂苏格牧家乐东侧107平米的彩钢厂房及厂房内附属物(暖气炉一台、暖气片、奶皮锅七个、12平米的冷库一间)归还原告;三、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厂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元(200元/天),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厂房及附属物实际归还原告期间的损失;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石韦与被告孟根花因彩钢房及其附属物品的归属权发生纠纷,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无果。2016年冬天原告石韦搬走了本案争议的奶皮锅、暖气片等物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石伟作为举证责任主体提供的主要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房屋及附属物品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且诉讼请求中部分物品原告已自行搬走,故对原告石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根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韦起诉后,吴世平给其出具的证明与吴世平给被上诉人孟根花出具的收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与上诉人石韦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石韦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旗 香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