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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张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松,顾光勋,贵定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9543301J。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S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光勋,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定县东兴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43027011-5。法定代表人:杨伟,该院院长。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顾光勋、原审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黔27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后,协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协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务合同》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缺乏三性特征,一审法院对于该《劳务合同》的采信原则明显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和缺乏应有逻辑性,理由如下:第一,王强虽系上诉人所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但在王强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张松也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该签字是否系王强所签,根本无法查实,而被上诉人张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劳务合同》缺乏真实性。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否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上诉人认为,该观点明显错误。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要求证据的取得方式和证据内容应当合法。该印章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其真实、合法应当是其成为被采信的首要条件。因为其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直接决定了该《劳务合同》的取得方式和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系假章,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因此,在无法核实签字是否系王强本人所签,其加盖印章又系假章的情况,将该《劳务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违反证据认定的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单位,如工程监理公司和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就据以认定其所列明金额的真实性,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理由如下:首先,该确认单上所载明的名字并没有被上诉人张���的名字,即从该确认单上的内容无法看出其与被上诉人张松有任何关联性,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面所载明的名字系其工人。其次,本案被告顾光勋本人未到庭参与审理,该确认单上的签字是否系其亲笔所签,被上诉人张松也无法提出其他证据(如工程验收单等)予以佐证其所做工程量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便系顾光勋所签,其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受托人,其签字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上诉人。因此,该确认单不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三、《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我们排除该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单从订立主体的来看,被上诉人张松明显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资质,既然其不符合承接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其订立的《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在判决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却还引用上述司法解释。据此可见,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松二审辩称:—、关于《劳务合同》的认定。第—、该合同是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强签订。上诉人委托王强作为上诉人承建贵定县人民医院—标段的工程负责人,所有涉及该工程项目均由王强负责。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强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由上诉人承担。第二、王强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王强向被上诉人张松出示了上诉人给王强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与被上诉人张松签订《劳务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松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劳务合同》的效力,因为,王强的已经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第三、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了《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事项是由被上诉人张松实施的事实。这既表明了被上诉人张松履行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审中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正确。工程确认单是在贵定县县领导和劳动局的主持下进行确认的,明确了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且在签订工程确认单后,在上诉人无力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由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代其支付了110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松的事实也得到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认可。另外本案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有收方单,有上诉人的实际代理人顾光勋签字确认,—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正确无误;三、《劳务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劳务合同》由上诉人与张松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定,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但经—审已经查明,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张松实际施工完成。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张松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作为—种债权请求权,上诉人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在本案中,《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成,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张松向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顾光勋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贵定县人民医院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张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7586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每日6000元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3、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签署了法定��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授权委托王强为公司代理人,且以公司名义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并明确由王强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该授权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时终止,也约定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9月11日,王强代表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松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价、施工进度及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工程完工由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工程尾款,如完工后协力建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则每天支付张松违约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松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王强去向不明,顾光勋接手管理协力建设公司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一标段)的事宜,并于9月20日(具体年份不详)在王强与张松签订的《���务承包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2月12日,经顾光勋与张松的施工负责人员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工人工程款2475860元,后贵定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1100000元,尚欠1375860元。贵定县人民医院第一标段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王强作为协力建设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张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拖欠工人工程款引发纠纷,故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松与组织的施工工人不是协力建设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报酬的争议问题,故对协力建设公司提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不予支持。进场的施工人员系张松组织和管理,且王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松,故张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合法,对协力建设公司提出张松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松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协力建设公司的原委托人王强消失后,被告顾光勋继续办理工程事宜,对此,协力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认可顾光勋的行为,故对顾光勋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1375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被告顾光勋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协力建设公司承担,故本案所欠劳务工程款由协力建设公司承担,顾光勋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系工程发包方,合同相对方系协力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合同关系,故对尚欠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问题,原告尚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致其遭受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从本案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主体工程验收后起算至本案明确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顾光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工程款一百三十七万五千八百六十元(¥1375860),对违约金的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3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申请对《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是否准许;3、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松作为本案的劳务承包人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申请对《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强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签订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也表示认可,虽然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现主张《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但王强在持有真实的《授权委托书》时就有权代表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管公司印章是否伪造,都不影响王强代表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实施代理权限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况且,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张松已实际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上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申请对《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已无意义,故对上诉���协力建设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工程确认单》是经被上诉人顾光勋等人的确认下出具的,而被上诉人顾光勋是在王强去向不明后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应为有效,况且,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松还出示了相应的工程量及收方单据,证实了《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因此,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确认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主张《工程确认单》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工程确认单》已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那就没有必要对本案的工程量再次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3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