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某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214号原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山东某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军,任董事长。原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载油罐智能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车载油罐智能安全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焊接油罐车载清洗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碳钢罐按每台25**元计算,铝合金罐按每台35**元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完成油罐车载清洗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碳钢罐)焊接18台,计款45000元,油罐车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铝合金罐)焊接35台,计款122500元,两项合计167500元。2015年7月1日,修改去掉外面的钢筋、从车底下过线路、气路,增加1500元。在菏泽、泰安、青岛施工期间共造成误工313个,每个工320元,共计100160元。另外,原告有一套施工工具价值36000元,在被告的泰安改装现场丢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共计305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某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邦公司签订了《车载油罐智能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车载油罐智能安全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安装项目地点分别在菏泽市、青岛市、泰安市,安装项目为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焊接,合同价款的确定及支付为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焊接(碳钢罐)单价2500元/台,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焊接(铝合金罐)单价3500元/台,两项均按实际数量结算,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在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系统安装过程中因停建、缓建、返工、窝工、材料设备的积压倒运及施工力量的调迁而影响工期,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在菏泽安装点,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完成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碳钢罐)焊接15台、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铝合金罐)焊接10台;在青岛安装点,为被告的车辆完成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铝合金罐)焊接23台,并为被告的车辆修改线、气路,去掉车外面的钢筋,从车底下过线、气路;在泰安安装点,为被告的车辆完成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碳钢罐)焊接4台、油罐车辆蒸汽清罐、人孔盖保护装置(铝合金罐)焊接1台。以上原告共为被告完成碳钢罐车辆焊接19台,计款47500元;铝合金罐车辆焊接34台,计款119000元,两项合计166500元。被告对上述安装车辆均已验收合格,但一直未付原告款项。原告工作人员在菏泽、青岛、泰安施工期间,因被告调度车辆不及时致使无法施工,共造成误工307个,每个工320元,共计98240元。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该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载油罐智能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安装车辆核对单,安装验收单,检验记录表及误工统计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邦公司签订的《车载油罐智能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并已验收合格,其应当按约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为被告完成碳钢罐车辆焊接19台、铝合金罐车辆焊接34台,两项合计款16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应付原告款欠拖不付是不对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的车辆修改线、气路,费用为1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的车辆修改了线、气路,但未能证明被告认可的费用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因被告调度车辆不及时造成误工307个,每个工320元,共计98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安装过程中因窝工影响工期,并��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误工,该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施工工具价值36000元在被告处丢失,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款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264740元及利息(以264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山东某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