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莉与樊志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莉,樊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402号申请执行人:郭莉,女,世纪堂大药房业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被执行人:樊志杰,女,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郭莉与被执行人樊志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樊志杰与郭莉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楼部分);樊志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郭莉定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50,000元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俊 立审 判 员 李 长 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