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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祖军与周付海、李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军,周付海,李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537号原告:邓祖军,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桐柏县。被告:周付海,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住桐柏县。被告:李清荣,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证号14113201110965678。原告邓祖军与被告周付海、李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祖军、被告周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付海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5月9日、2015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15万元、26万元,均由被告周付海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3月19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李清荣担保,并承诺以夫妻二人在枣岗村335省道路北八间二层楼房抵押。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周付海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71万元。1、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周付海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0000元,有借条一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息5分,但为避免高息违法风险,借条上标注利息为2分。到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将过为由,让周付海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起诉的2015年7月9日的260000元借条和2016年5月9日150000元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以5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9日到2015年7月9日,共19个月,按5分利息计算共计息285000元,扣除已付的利息25000元,出具借条260000元。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共计10个月利息150000元。同样周付海以此数额出具借条一张。该两笔260000元和150000元无借贷关系存在。另2013年10月9日借款当日原告就按5分利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实际只拿到285000元借款。综上,双方仅存在285000元借贷关系。260000元和150000元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以285000元进行认定,其他借条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9日借条26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按利息5分计算的利息,因没有还他钱给原告打了个条。因此不能认定为欠款。条据上约定的2分利息是合法的。因此该260000元借条不是借款。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260000元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号150000元借条被告质证意见同上,原告亦认可,故该150000元借条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2015年3月19日300000元借条,被告质证认为是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付一部分利息后重新按月息2分打的借条。原告对换条这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为是2013年10月9日借款的延续,并非新发生的借款。4、被告陈述2013年向原告借款时给其15000好处费,后又给原告25000元利息,2016年春节给原告20件“九年陈老窖酒”计8000元。对该陈述中付款事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20件酒一事,原告认可酒价仅值4000元,被告没有提供酒价8000元的证据,本院以4000元认定。5、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周付海存款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款项往来情况。6、被告提供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原告质证认可是当时被告借钱时打的条,后于2015年3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应当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10月9日当时借款时原告按5分利率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只收到285000元本金。原告称当时付款时转账交付被告28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15000元,并没有扣除按5分利率计算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付现金15000元的证据,不符合大额借款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办理付款手续的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借款实际金额以本金285000元认定。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有调查笔录在卷,并进行了质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付海向原告邓祖军借款300000元,当时借款时原告按5分利率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转账交付被告本金285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周付海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仍约定月利息2分,由其妻被告李清荣担保,并以夫妻二人在枣树岗335省道路北八间楼房上下共十六间为抵押。后经按5分月息算账后,利息部分被告周付海分别于2015年7月9日给原告邓祖军出具260000元借条,于2016年5月9日出具150000元借条。被告给付原告20件酒,双方价格约定不清,原告愿意折抵利息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付海在原告邓祖军处借款300000元,当时仅转账交付被告款项285000元,扣除按5分利率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利息。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仍约定利息2分并由其妻本案被告李清荣担保,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按借款285000元本金并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在算利息时按月息5分计算,将利息部分变为两张分别为260000元、150000元借条,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原告也表示不按该两个借条索要5分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周付海还款应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本金285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清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付海称有偿还部分欠款利息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邓祖军仅认可支付20件酒价值4000元这一事实,不认可被告曾还款。因此,酒价4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综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借原告邓祖军款项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李清荣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原告邓祖军负担2350元,被告周付海、李清荣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林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