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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春与梁伦坤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梁伦坤,陈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779号原告:张春,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重庆��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伦坤,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莉,曾用名陈小利,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春与被告梁伦坤、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被告梁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伦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2.陈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12日,梁伦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梁伦坤注册的重庆汇展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并以家庭及所有财产担保,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梁伦坤辩称,梁伦坤与原告所在的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原告系该公司会计,其与梁伦坤的账务往来不排除存在其它非借贷关系;原告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即使借条属实,提前扣除的利息应当予以品除。被告陈晓莉未出庭应诉,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辩称,二被告已于2007年5月28日协议离婚,梁伦坤一直在外地,并没在陈晓莉的户籍地居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陈晓莉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梁伦坤转账133000元。2015年4月12日,梁伦坤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结算表、离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对陈晓莉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梁伦坤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结算表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梁伦坤可随时偿还债务,原告部分本金即50000元支付到了陈晓莉账户,梁伦坤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18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梁伦坤偿还借款本金1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梁伦坤举示的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万州区沙河汇发工艺品厂的对账单、成都隆富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5年3月20日梁伦坤支付利息5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与梁伦坤之间存在两笔债务,上述50000元原告称系归还两笔债务的利息,债务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183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6%应付利息为12261元,本院视梁伦坤在本案已支付利息12261元,支付另案(2017)渝0101民初4780号利息37739元,对2015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前已离婚,原告在辩论终结前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后仍同居生活,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请求陈晓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借款本金183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以183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