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丽、李洪民与延吉市慧丰粮食加工部定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丽,李洪民,延吉市慧丰粮食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丽,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歧,长春起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民(刘丽之夫),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歧,长春起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慧丰粮食加工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负责人:陈玉龙,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刘丽、李洪民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慧丰粮食加工部(以下简称慧丰加工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丽、李洪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慧丰加工部违约,支付的定金归刘丽、李洪民所有;慧丰加工部无理提起诉讼,反诉费、上诉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慧丰加工部承担;二审审判长一人独自审理,没有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错误。事实和理由:刘丽、李洪民要求慧丰加工部买粮付款或按市场价收粮,并无过错,可是,慧丰加工部既不付款也不同意按市场价收购,强行收购,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5年11月12日慧丰加工部与刘丽达成收购玉米的合意,慧丰加工部负责人陈玉龙与刘丽签订了定金书,陈玉龙交付给刘丽30万元定金。双方在定金书上约定价格0.67元/斤。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慧丰加工部从刘丽处运走了价值305761.20元(228.18吨×2000斤×0.67元/斤)的玉米。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关于慧丰加工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现有证据上看,双方签订的定金书只约定了定金数额30万元及玉米收购单价每斤0.67元,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均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定金并非货款,其数额只占全部交易额的一定比列,慧丰加工部交付定金30万元,其交易期待并非30万元价值的玉米,因双方对收购玉米为60垧还是80垧说法不一,刘丽、李洪民向慧丰加工部交付228.18吨玉米后,再未向慧丰加工部交付其他玉米,故刘丽、李洪民主张慧丰加工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且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刘丽、李洪民亦没有提供慧丰加工部违约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丽、李洪民提出的案件受理费问题不在再审审查范围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丽、李洪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丽、李洪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