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保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保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绎骁,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根,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绎骁,被上诉人杨保根委托代理人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9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2169.3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7000元,但实际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有19000元,且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200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该费用应计算为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剩余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核,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46天,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只有21天,医疗费也发生在该时间内;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4日止,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治疗。二、一审法院认定是因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的架子坍塌造成被上诉人从高空坠落,事实上架子的施工完全符合施工规范,根本不存在坍塌现象。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就根据被上诉人口头所述认定坍塌,是对案件审理的严重不负责任,明显是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证明工资是每天200元,但这两个证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领过工资。无法直接认定工资为每天200元,这个工种岗位的工资有每天150元、160元、180元不等,不存在每天200元的标准。四、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公平。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核不严谨,判决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保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为答辩人垫付费用问题。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为17000元,而不是19000元,且该费用均算为医疗费已全部扣除。至于门诊医疗费、购物小票上的费用,答辩人在起诉时因没有上述票据原件,所以在起诉时并未将上述费用作为损失计算在诉讼请求中。2、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住院时间问题。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事实。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只有21天。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正确。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固定架子板的钢管扣件突然断裂,造成工程架子坍塌。这一事实不仅有答辩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直接证明,更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进一步佐证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与客观一致。三、一审判决对于答辩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答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工资为每天200元。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庭认为如有必要,可以对该岗位工人工资进行实地调查。四、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保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损失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杨保根经人介绍到被告派普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园博园公园建设项目A区从事瓦工和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因架子坍塌,原告从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杨保根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救治,住院天数为45天,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保根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园博园公园建设项目A区从事瓦工和外墙粉刷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派普公司承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工地架子坍塌,导致杨保根坠落受伤,故派普公司应对杨保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杨保根在工作时忽视安全,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该院酌定被告派普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杨保根承担10%的责任。现将杨保根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杨保根共提供两张医院收费票据,第一张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杨保根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为17631.85元,该院予以确认;第二张为2017年5月22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为21.6元,该票据虽在杨保根出院后开具,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系合理支出,该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用共计17631.85元+21.6元=17653.45元;2、误工费:证人出庭意见可以认定,杨保根在派普公司工作时,工资为200元/天。同时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杨保根住院天数为45天,派普公司称杨保根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采纳杨保根住院天数为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00元/天×45天=9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下:33857元/年÷365天×45天=417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5天=1350元;5、交通费:杨保根主张交通费232.73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410.33元,根据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派普公司应支付杨保根的赔偿费用为32410.33元×90%=29169.3元。派普公司主张其前期已向杨保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312.7元,但未提供足够票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认可。杨保根主张派普公司先期垫付17000元,该院予以采纳。故派普公司还应支付杨保根赔偿费用29169.3元-17000元=121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派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根12169.3元;二、驳回原告杨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保根与派普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杨保根在从事由派普公司承建工程中的工作时发生事故,派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派普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但仅有其单方制作的花费清单,但杨保根对该花费清单不予认可,只认可了花费清单中的17000元,派普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派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派普公司又称杨保根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且杨保根的误工费不应是200元/天,但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可以确定杨保根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杨保根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派普公司主张杨保根住院天数为21天,杨保根工资不应为200元/天,该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派普公司再称,涉案事故的架子并未坍塌,且杨保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杨保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系因工地架子坍塌造成,派普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在施工过程中尽安全注意义务但未尽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保根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派普公司承担90%的责任,杨保根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派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保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