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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大伟与马宏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伟,马宏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574号原告:陈大伟,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马宏志,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系海伦市移动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XX,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系海伦移动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陈大伟与被告马宏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宏志、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马宏志、XX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宏志、XX于于2016年12月30日在陈大伟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大伟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至今未还。马宏志未作答辩。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原件一份。证实马宏志、XX向陈大伟借款的事实。陈大伟自认出借借款时与马宏志、XX约定借款月利率8%,借款期限两个月,出借时已将第一个月利息8000.00元从本金中扣回,马宏志、XX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2000.00元,且马宏志、XX又于2017年2月3日向陈大伟支付利息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的是事实,可以认定马宏志、XX向陈大伟借款本金92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宏志、XX系同事关系。陈大伟经卢启义联系与马宏志、XX相识。马宏志、XX于2016年12月30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陈大伟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马宏志、XX向陈大伟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2个月。陈大伟将第一个月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8000.00元从本金中扣回,实际向马宏志、XX交付借款本金92000.00元。马宏志、XX于2017年2月3日支付给陈大伟第二个月利息8000.00元,本金和其他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宏志、X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陈大伟约定向陈大伟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8%,应认定该借款为有利息约定。原告陈大伟在交付借款时,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92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二被告实际向陈大伟借款本金为92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不超过36%计息,未支付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故该利率应予调整。二被告支付利息之日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作为偿还给陈大伟的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中冲减。综上所述,原告陈大伟要求被告马宏志、XX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应按被告马宏志、XX的实际借款额,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息,扣除应支付利息后,余款作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志、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大伟借款本金86760.00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马宏志、XX负担1128.78元,由原告陈大伟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雪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