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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新慧、路承业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慧,路承业,曹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慧,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在萧县看守所,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路承业,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2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光亮,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12月2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慧、路承业、曹光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3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新慧、路承业、曹光亮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新慧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7946.9元,已被非法抵扣。路承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共计227509.4元,已被非法抵扣。曹光亮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共计101128.2元,已被非法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新慧明知李某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其从曹某处虚开出票单位为徐州沃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雅公司),受票单位为漯河市银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1902700元,税款共计276460.6元,已被非法抵扣。2016年12月,漯河市召陵区国家税务局已将李某用于银瑞公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76460.6元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2014年7月,被告人李新慧明知被告人曹光亮因公司缺少销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其从曹某处虚开出票单位为沃雅公司,受票单位为射阳县东蓝织布厂(以下简称东蓝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6000元,税款共计101128.2元,已被非法抵扣。3.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路承业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从曹某处虚开出票单位为沃雅公司,受票单位为盐城舒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65800元,税款共计227509.4元,已被非法抵扣。4.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新慧明知他人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从曹某处虚开出票单位为沃雅公司,受票单位为诸暨市葆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元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0700元,税款共计100358.11元,已被非法抵扣。2016年9月27日、10月27日,被告人李新慧、路承业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曹光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新慧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曹光亮退出101128.2元,舒景公司补交全部税款。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慧、路承业、曹光亮的供述,证人曹某、李某、王某1、王某2、刘某、杨某、应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慧、路承业、曹光亮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新慧、曹光亮系共同犯罪。李新慧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曹光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路承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承业、曹光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和公诉机关量刑听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新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路承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曹光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对被告人李新慧、曹光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新慧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新慧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帮忙为曹光亮、李某开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新慧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慧、原审被告人路承业、曹光亮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上诉人李新慧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新慧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介绍曹光亮、李某从曹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其行为系虚开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之一,是整个犯罪过程中重要的、独立的一环,地位、作用并非从犯。原判决在量刑时根据李新慧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考虑具有坦白、退出部分非法所得等情节,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并非过重,且全案的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学锋审判员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