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杰、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杰,吴萍,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葛明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杰,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天山路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10000100016592(1-1),组织机构代码79060557-2。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汇处西300米。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董事长职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明森,男,回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萍,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再审申请人于杰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葛明森、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3民终23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杰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却违背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擅自改变双方约定,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该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违约方“将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倍支付对方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赔偿的一倍房价款,足以补偿于杰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于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良审判员 李锡敏审判员 范东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大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