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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4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8313E,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92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珠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某某,男,回族,1982年5月20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漯河市,家庭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确切地址,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40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