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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步春,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步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被上诉人潘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市香榭兰庭5#、6#、9#、13#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开岭。第三人潘步春系朱开岭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2015年1月28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13#楼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右上臂,同日入住徐州强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潘步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3日予以受理。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月18日,原告签收该邮件。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举证书》。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潘步春向被告提交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191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2016年8月1日,被告恢复涉案工伤认定。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步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承包的徐州市香榭兰庭5#、6#、9#、13#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开岭,第三人潘步春系朱开岭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13#楼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右上臂。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开岭,原告与潘步春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潘步春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潘步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再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综上,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庭审及潘步春向法庭提供的资料均能证实潘步春是被他人用锤子砸伤,并非工伤,而被上诉人却认定因公受伤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潘步春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医院病档不全,连最基本的病历都没有,而被上诉人对这些材料予以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未对上诉人告知。综上,潘步春受伤系他人侵权所致,并非系工伤,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予以受理是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及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潘步春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期间,潘步春提交的(2016)苏0303民初2191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2013年6月6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徐州市香榭兰庭5#、6#、9#、13#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开岭。潘步春在13#楼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右上臂。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潘步春述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民事诉讼的笔录,证明潘步春的受伤系他人侵权所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潘步春在上诉人承包的徐州市香榭兰庭工程13#楼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右上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情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开岭,潘步春系朱开岭雇佣,其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右上臂,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潘步春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认定潘步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