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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西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西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生于1940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文盲,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西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5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苟维,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西均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声照、被告人陈西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鑫、苟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西均与被害人陈某1在古蔺县皇华镇石鹅村小地名“黄家湾子”处,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抓扯。其间,陈西均夺过陈某1手中用于务农的锄头,朝陈某1头、手等部位击打数下。经鉴定,陈某1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拇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拇指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案发后,陈西均经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西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西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西均因土地问题双方存在争议,2016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争议地块内种植玉米,被告人陈西均用锄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进行击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全身多处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伤后即被送往古蔺县皇华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陈西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西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18141.78元,护理费1008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24天=2880元,院外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960元(40元/天×24天),病历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32657.78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金星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古蔺县金星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泸州医学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凭证等证据。被告人陈西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西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规定,被告人陈西均系激情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为证明自己的辩护主张,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任廷先出具的证明一份,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八份,收条一张,古蔺县皇华镇石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陈文玉、陈西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西均与被害人陈某1系古蔺县皇华镇石鹅村十一组村民,二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5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村委会通知双方于10日后再行组织调解。2016年5月15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1到争议地块(小地名“黄家湾子”),在陈西均已经栽种了辣椒苗的该地块上种植玉米。被告人陈西均发现被害人陈某1损坏自己栽种的辣椒苗,遂前往进行阻止,双方继而发生争执、抓扯。其间,陈西均夺过被害人陈某1手中的锄头,朝被害人陈某1头、手等部位击打,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鉴定,陈某1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拇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拇指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案发后,陈西均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古蔺县金星乡(即皇华镇,下同)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2016年5月15日)转入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短展肌腱断裂;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左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伤后1、2、3、6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开展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又查明,被害人陈某1因伤在古蔺县金星乡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27.15元,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834.63元,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80元,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费用1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性质转换报告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被害人陈某1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冷某某询问情况说明,陈某1在金星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陈某1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人陈某2、陈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西均的供述和辩解,提讯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陈某1损伤的初步鉴定,陈某1指认陈西均用于致伤自己的锄头的指认照片,古蔺县人民法院(1999)古石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西均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西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西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西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西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西均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西均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西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陈西均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医疗费支持18141.78元(16834.63元+827.15元+480元),护理费支持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60元(40元/天×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复印病历的费用支持16元,以上合计22317.7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陈西均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陈西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15622元(22317.78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和院外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西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西均的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扣除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的8天﹥)二、被告人陈西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物品锄头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曾         方审判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熊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