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火金与王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火金,王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20号原告:许火金,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华,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生,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火金与被告王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火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被告王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生、李银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向华支付许火金货款2769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向华向许火金购买材料,截至2014年8月9日,王向华共拖欠许火金材料款276922元,有王向华亲笔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经许火金多次催讨,王向华均未能付款。王向华辩称,本案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许火金的起诉,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许火金系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华系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火金与王向华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许火金主张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许火金与王向华,且许火金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王向华主张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并提供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许火金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确认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应对此予以确认;又因诉争结算凭证的纸张抬头亦注明“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而许火金系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华系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许火金未能提供其与王向华个人之间业务往来的送货单等证据佐证,结合诉争交易的标的物、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王向华的主张符合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纳,并可认定许火金与王向华结算货款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许火金主张诉争结算凭证系双方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火金系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华系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向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鞋材,王向华于2014年8月9日代表晋江万吉鞋材有限公司向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火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2769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火金主张王向华拖欠其货款,但其并未证实其与王向华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证实厦门嘉博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诉争欠条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其享有,故许火金现主张王向华应支付诉争欠条所载明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火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许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速 录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