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庄晓斌与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斌,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802号原告:庄晓斌,男,1971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身份证号:×××被告:关军,男,1974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庄晓斌与被告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军经本院微信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斌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承包工程期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2016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上名字,口头答应周转期最长2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关军未能偿还。被告关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关军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借款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未约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据落款处签有被告关军名字。上款系注明:个人借款用于土地建设投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举的一枚书证(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军在原告庄晓斌处借款,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关军取得价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关军应负有清偿到期借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庄晓斌欠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