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沙伏云、李长蓉与XX、周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周密,沙伏云,李长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密,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伏云,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蓉,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周密因与被申请人沙伏云、李长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869号及本院(2016)苏01民终1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周密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在未查明《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签订的背景下就仅以双方有约定在先,即认定申请人有违约行为,显然有悖事实真相。2.两被申请人未完全有效的按双方约定履行买卖合同,且两被申请人并不是善意买房人。3.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申请人不了解市场的相关行情,被中介公司误导,两被申请人与中介公司相互串通,压低房价,明显对申请人不利,交易显失公平。请求中院再审本案。沙伏云、李长蓉提交意见称,1.本案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在办理贷款手续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形式内容均合法。而且申请人周密对该合同也进行了认可,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银行卡等上面,均签上了自己的姓名。2.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办理该房屋贷款预审批相关手续,但申请人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3.被申请人按照约定解除抵押,消灭抵押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申请人在收取款项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4.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其多次称被申请人购房非刚性需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提交证据均经过法庭的认真审查,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周密虽未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上签字,但其后周密与XX共同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时向两被申请人出具其贷款解押的银行账号,应视为周密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追认。XX、周密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在诉讼及申请再审阶段均称被中介公司误导,两被申请人与中介公司相互串通,压低房价,明显对申请人不利,交易显失公平,但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非善意购房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短信记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申请人的实际行为、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等,认定申请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周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沈 通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