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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17-604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锡方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锡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04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双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锡方,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锡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锡方应向申请执行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位转让款及违约金共计366213.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3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锡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周锡方所有的贵JS9***东风日产牌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和在贵州省黔北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股权(本院已依法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周锡方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其财产。本院在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周锡方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周锡方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