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跃中与廖卫阳、段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中,廖卫阳,段慧君,夏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107号原告:汪跃中,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廖卫阳,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段慧君,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夏建利,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跃中与被告廖卫阳、段慧君、夏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廖卫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段慧君、夏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跃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卫阳、段慧君、夏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7日,被告廖卫阳向原告汪跃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廖卫阳向原告汪跃中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止起按月息2分计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夏建利、段慧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汪跃中已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廖卫阳30000元,被告廖卫阳当即取款支付原告汪跃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汪跃中与被告廖卫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卫阳向原告汪跃中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其拖欠不予清偿,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汪跃中向被告廖卫阳交付借款后,被告廖卫阳当即预付原告汪跃中借期内利息1200元,则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00元,且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以28800元为本案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付,计1152元。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则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方式计付。被告段慧君、夏建利为被告廖卫阳向原告汪跃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汪跃中借款本息29952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依本金2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支付止;二、被告段慧君、夏建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廖卫阳、段慧君、夏建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姜毅代书记员 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