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丽,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柱、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丽丽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381260002305226的信用卡。被告人张丽丽持卡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2月23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59790.97元。2017年2月23日,张丽丽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华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丽丽母亲池某某代替张丽丽偿还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全部本金及利息等,银行对张丽丽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情况记录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信、银行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丽主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偿还银行全部欠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丽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丽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5000元,其余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