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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审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立斌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王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审182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崇,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曲彦瑾,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立斌,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连荣昌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复A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库房,占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集体土地6500平方米,全部为耕地,现已建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复A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650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3.立案呈批表,证明立案调查;证据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通知被执行人停止建设;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询问被执行人详细情况;证据6.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附图及照片,均证明现场勘测情况;证据7.地类证明表,证明所占土地的详细地类;证据8.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呈报表,均证明处罚经过内部审批;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告知并送达;证据10.罚款收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证据11.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所诉情况属实。被执行人正在积极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农民社保问题,故希望给被执行人一些时间。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复A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库房,占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集体土地6500平方米,全部为耕地,现已建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650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非法占耕地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罚款,计罚款130000元。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7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复A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复A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回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