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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慧、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慧,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周波,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王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562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阳光苑8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银杏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波。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忠华。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慧、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莎公司)、周波、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都莎公司、周波、苏星公司、王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慧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直至还清时的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为9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为8775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都莎公司、周波、苏星公司、王忠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慧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对被告周慧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也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被告周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慧及其保证人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周慧仅在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慧的真实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都莎公司、周波、苏星公司、王忠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都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忠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合利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慧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支付罚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对被告周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均为“本公司愿意为周慧于2014年3月24日向贵公司办理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也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在承诺书的个人签字栏中并未有签字。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周慧给付借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周慧亦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嗣后,被告周慧仅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书时,被告都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波,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慧向原告合利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原告合利小贷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慧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慧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罚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24%,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计算方法为:本金为15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慧已付利息1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系被告周慧的保证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波、王忠华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在被告都莎公司、苏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被告周波、王忠华并未在个人签字栏中签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波、王忠华为被告周慧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波、王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15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慧已付利息1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周波、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王忠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0元由被告周慧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