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宋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38号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2012年9月1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分手。此后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现面临孩子就学,户籍问题还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杨某甲的出生情况及其父母为宋某、杨某某;3、郯城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某甲居住在原告处。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2012年9月1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居,非婚生女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而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非婚生女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堂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