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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洪斌与王加明、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斌,王加明,李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471号原告:刘洪斌,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国,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加明,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李桂芳,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刘洪斌与被告王加明、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理人毛俊颖、杨大国,被告王加明、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斌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向其借款160000元,并以一套拆迁安置房来归还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收到原告借款160000元。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其经调查发现被告并无拆迁安置房。其曾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现其以借贷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42161元)。被告王加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无力偿还。被告李桂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没有拿到过借款,亦没有看到这160000元。其与王加明是夫妻,王加明要归还赌债,其就同意签字了,其没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洪斌购房款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另,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甲方以其坐落在苏州市××的一套拆迁安置房作为向乙方的还款。双方协商确定房屋总金额为350000元,乙方应于2007年2月1日前向甲方交付320000元。甲方不能在规定日期交房,必须在一星期内返还乙方房款320000元。另协议还明确了房屋面积、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等。上述收条及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2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收条是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钱是原告向银行取款当天即2007年1月27日给被告的。协议亦是这天签订的。落款时间写2月1日是为了好记一点。被告王加明实际收到160000元。写320000元,是如果被告交付房屋出现问题,就要双倍返还原告320000元。对此,被告王加明称,协议应该是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其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收到160000元,至于收条为何写320000元,因时间久了,其不记得了,当时收条内容其没有细看,当时借钱急于还赌债,没想这么多。李桂芳知道其急于还钱,原告给钱时李桂芳不在现场。其和李桂芳已离婚。被告李桂芳称,协议是其签订的,但这160000是被告王加明借的,原告给钱时其不知道,故钱应该由王加明归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60000元,并赔偿损失1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9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协议书、收条、本院(2016)苏0506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就借款及签订协议的经过,原告称,原、被告之前不认识,是经中间人张某某介绍认识的,当时张某某知道被告王加明想卖掉拆迁安置房还债及给他父亲治病,向原告说了这事情,原告就同意借款。被告王加明称,其在赌场因一起赌钱认识的张某某,他知道其输钱了,就说可以把拆迁安置房卖掉来借款。其当时输很多钱,急于用钱就答应了。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签协议是为了向原告借钱,把房屋卖给原告抵借款。对此,原告称其与张某某只是一般的朋友,其不知道张某某与被告是赌场认识的,也不知道被告王加明借款是用于还赌债。当时,张某某对原告说被告王加明借款是给他父亲治病,有一套拆迁房要卖掉,原告想买房,才同意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说房屋马上要拆迁了,所以才签订了协议。但后来发现一直没有拆迁安置。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率,其就是想要房子。其一直向被告催要房屋或还钱,都是口头催讨,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但2013年4月1日催要是比较确定的,故其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此,被告王加明称,双方未约定利率,当时就想给原告一套房屋就结束了。其不记得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向其催讨过。2009年其与原告在一家咖啡店谈过,原告要求其还款,其当时提出分期还款,原告要求一次性还清,双方没谈拢。之后一直没联系过,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王加明、李桂芳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以一套拆迁安置房作为向原告的还款。由此可确认双方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2016)苏0506民初4056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加明交付了借款160000元,且交付款项时两被告尚未离婚,故应视为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桂芳辩称其没有拿到钱,应由王加明还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催要。虽被告王加明不确认,但被告王加明确认原告于2009年向其催讨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明、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46元,由被告王加明、李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珺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