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高洁、林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高洁,林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高洁,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敏,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诉人蔡高洁因与被上诉人林少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高洁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少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少敏以上诉人蔡高洁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蔡高洁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上诉人蔡高洁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故从形式上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蔡高洁与被上诉人林少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林少敏请求上诉人蔡高洁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林少敏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东山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蔡高洁住所地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林少敏选择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蔡高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高洁主张被上诉人林少敏未向其支付现金,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因该事实成立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实体审理进一步审查认定;管辖权异议审查为程序性的审查,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丽萍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