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王成伟、朱光嫚等与刘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伟,朱光嫚,刘金林,何继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028号原告:王成伟,男,1987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朱光嫚,女,1989年07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义,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林,男,1949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何继坤,男,1947年02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林,男,1949年08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社区推荐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1栋1单元。负责人:秦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男,1972年07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34号。负责人:李贵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成伟、朱光嫚与被告刘金林、何继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修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伟、朱光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义、被告刘金林、何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林、人寿修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伟、朱光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3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07日10时许,被告刘金林驾贵A×××××2号小型越野客车修××××富裕村农贸市场路段段撞伤原告3岁之子王某某,随即送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长子死亡和精神抚慰金1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计算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且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外应按同等责任计算责任比例;2、被告刘金林应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法律规定的相应资格提供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贵A×××××2号车经核实被保险人是刘金林。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是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请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累计赔付110,710.10元,其中赔偿原告朱光嫚110,000.00元,赔偿被告刘金林710.10元,合计赔偿110,710.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完毕,因原告家属并没有产生医疗抢救费,故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余诉请。被告刘金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何继坤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金林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2.离婚证;3.户籍及注销证明五页;4、王某某死亡鉴定意见书一份;5、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鉴定意见书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人保修文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8、人寿修文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被告刘金林提供驾驶证、人寿修文支公司保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修文县龙岗社区虎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提出“社区证明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租房合同的三性无法确认,同时没有租房人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出租手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居住证明可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出租人是否有出租手续并不影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刘金林提交的行驶证一份,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提出“该行驶证的车牌与肇事车辆不一致,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就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贵A×××××号车”的质证意见,因保险单显示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BH××××××,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一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肇事车辆信息,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上的贵A×××××号车与肇事车辆系同一辆车,故对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6月07日10时05分,被告刘金林驾驶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修文县谷堡乡卫生院往乌栗老街方向行驶,行至修××××富裕村农贸市场路段相撞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7]第5201239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林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金林持有C1驾驶证,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刘金林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继坤,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林,被告刘金林系向被告何继坤借用牌照。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林将肇事车辆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现在的车牌号为贵A×××××。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06月07日16时起至2017年06月07日16时止;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两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向被告刘金林赔付710.10元。再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结婚,2015年05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17年06月0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08月01日至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及王某某居住在修××龙场镇新都口岸。原告医疗费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王某某死亡,王某某生前与父母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2、丧葬费26,547.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53,0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26,547.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两项损失10,000.00元,王某某于交通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误工费、交通费应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原告主张5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给王某某的父母即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01,399.4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林与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应具有更加谨慎行驶的义务,故本院明确由被告刘金林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两原告之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601,399.40元,由于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故该11万应先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91,399.40元(601,399.40元-110,000.00元=491,399.40元)。因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被告刘金林710.10元,故交强险限额剩余11,289.90元(122,000.00元-110,000.00元-710.10元=11,289.90元),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11,289.9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80,109.50元(491,399.40元-11,289.90元=480,109.5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金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金林尚应赔偿原告288,065.70元(480,109.50元×60%=288,065.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金林应赔偿原告的288,065.70元,由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系借用牌照,借用牌照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三者责任险是被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借用牌照,但投保车辆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是被告刘金林,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投保人借用牌照时免除被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寿修文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11,39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成伟、朱光嫚各项损失11,289.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成伟、朱光嫚各项损失288,065.7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伟、朱光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00元,减半收取计4,457.00元,由原告王成伟、朱光嫚负担1,8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负担2,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晨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