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张淑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张淑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849号原告:王东升,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淑香,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荣国安,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王东升诉被告张淑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被告张淑香及委托代理人荣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把违改的卫生间、洗浴恢复到原设计位置;二、请法院判令被告修好北墙外空调外挂机的漏水处;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35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将卫生间、洗浴一起改建在原告的厨房(阳台)上面,便器、洗浴安装在原告的厨灶、菜案、水池上面,改建后造成污水多次漏在原告的生活用具及食物上面,同时被告的卫生间也多次漏下污水,使多套衣服被污,改建时由于被告改变了原设计管道,造成水冲便池时噪声太大。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把违反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与《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改建后给原告的安全、卫生造成了隐患,给工作、生活、心理带来了负面影响。而且不是短时间的影响,已经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属于民事侵权。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在民事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被告辩称,一、改建卫生间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我并未改动主楼的上下楼管道,我认为改动符合操作规范:因我居住的南厂楼属于老校区,卫生间下水管道反味太重,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所以我决定将卫生间向外移动到北阳台。在改造期间,原告经常上我家串门聊天,他并未提出异议。在改造期间,我聘请了专业的技术改造人员,采用2厘米厚的铁板、50*50的角铁将阳台做加固,墙面用高分子防水材料��双层防水,卫生间地面下用轻体剂塑板填充,并用粘的防水地砖,所有的墙面地缝均用防水涂料进行防水处理。改造时阳台的主体结构,卫生间的主上、下水管道均未进行改动,均是原来的结构。我认为,我的改动符合操作规范,并无不妥。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已经多次主动协商修复,原告予以拒绝,并且我认为该损失并未达到原告所述的严重程度。2016年4、5月份,原告找到我家说他家漏水,我没去他家看,将自家的卫生间地面凿开,重新粘的防水砖及防水涂料。重新修补之后,原告又说他家漏水。这次我想跟随原告去他家看了一下,他百般推脱不愿意让我进门。最后我与原告说了好长时间才让我进门。经过查看,他家墙面并不存在漏水的现象,只是留有因潮气留在墙面上的水印,也不存在浸湿原告衣服、生活用具及食物的情况。我本着邻里友好的精神,主动与其协商:我出资购买材料,找工人,将墙面负责给修复好,但原告予以拒绝。因此,我认为,我对原告的损失并未达到原告的损失,我已经积极配合,主动负责进行修复,原告不予配合,我已经尽到了义务。三、对于空调外挂机管道的漏水是不可避免的。众所周知,空调压缩机长时间运转之后,必然要产生一些水汽,这些水汽将会通过外接的输水管流出而直接滴落地面。因此,我认为空调外挂机管道的漏水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原告坚持,我将会采取其他措施,将空调外机的输水管链接到他处,尽量降低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是多年的邻居,原告经常找到我家,不是用手而是用脚踢门,踹门,告诉我们让我们搬家,经常上门找我说什么漏水之类的话,还强行闯入我家。我与丈夫身体不好,我多次住院,每天吃速效救心丸,我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重影响到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栋楼同一单元同侧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住二层、被告住三层,被告家装修改造将自家卫生间移到了北阳台,原告房屋的北阳台系厨房。被告家的北墙外空调外挂机曾经漏水,经过被告维修后,现在已经不存在漏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改造行为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与《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改建后给原告的安全、卫生造成了隐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路南区南厂楼作为老社区,按照当地习惯一般将阳台作为厨房使用。���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5.4.4“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上层”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例行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家中的北阳台改为卫生间的装修行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亦不利于邻里和谐相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把违改的卫生间恢复到原设计位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处理了北墙外空调外挂机漏水问题且已不存在漏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好北墙外空调外挂机的漏水处的诉请,本院不予涉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其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3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68楼2门303室卫生间恢复到原设计位置。二、驳回原告王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黄晓璇书记员(兼) 黄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