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商万江与凤山县三门海镇弄仁村第7组、姚方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万江,凤山县三门海镇弄仁村第7组,姚方科,姚廷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561号原告:商万江,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山县三门海镇弄仁村第7组负责人:商祯流,该组组长。被告:姚方科,男,38岁,汉族,农民,住凤山县。被告:姚廷章,男,72岁,汉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商万江与被告凤山县三门海镇弄仁村第7组、姚方科、姚廷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万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商万江负担。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