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学连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连,朱荣斌,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167号原告:王学连,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冯长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祭亮,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陕西省西安市。主要负责人:刘晓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连诉被告朱荣斌、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朱荣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1,615.57元、误工费8,52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律师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鉴定费1,950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家属餐费1,036元、陪护费92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朱荣斌、诗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20时1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废品回收站内,朱荣斌驾驶XXXXXXX机动车在倒车时与王学连发生碰撞,致王学连受伤。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朱荣斌辩称,事发时朱荣斌正在倒车,原告最初是在大货车的左边,她的三轮车处于静止状态,后来三轮车打把,突然转到大货车的右侧。朱荣斌在听到别人喊撞到人了之后就马上停车了。朱荣斌是在桂林路XXX号废品回收站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系XX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诗涛公司。事发后,朱荣斌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各项费用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录像显示,朱荣斌仅是未尽到安全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给三轮车安装电瓶,违反行政法规;双方发生第一次碰撞是在大货车的左侧,当时尚未造成原告受伤,而原告此时也没有及时离开,然后安装了电瓶的三轮车突然带着原告甩到了大货车的右侧,才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XXX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原是按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现该车用于经营,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商业三者险拒赔。针对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未见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8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家属餐费、日用品费、护工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20时1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废品回收站内,朱荣斌驾驶XXXXXXX机动车在倒车时与王学连发生碰撞,致王学连受伤。XXXXXXX车辆系挂靠在诗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创伤性脾破裂。经对症治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1,615.57元(含伙食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天,支付护工费92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3月1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3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学连之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上海向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俊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1日起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并逐年续签,事发时在服务期间内。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工资记录亦显示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均有工资入账记录。事发后,向俊公司仍继续发放原告工资。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虹桥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学连自2013年起一直租住在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的居住证办理信息显示,其于2014年5月27日在长宁区虹桥街道办理了长期居住证,2015年4月14日续签延期,2015年5月14日卡禁用,2015年7月13日卡注销,2016年12月26日卡复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朱荣斌事发后已预付原告1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劳务合同书;被告朱荣斌提交的收条、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外交通事故,根据录像显示,朱荣斌在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而原告自行给三轮车安装了电瓶,在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失控打转,带着原告甩到了大货车的另一侧,由此造成其严重受伤后果,故原告自行改装车辆的违规行为亦是造成本起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认定本起事故应由朱荣斌承担主要责任,王学连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系朱荣斌实际拥有,挂靠在诗涛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朱荣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诗涛公司对朱荣斌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荣斌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其使用该车辆亦是用于废品运送,不属于营运性质,故保险公司提出因该车从事营运而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严重,根据现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因急救、治疗等产生的费用均与本起事故相关且确有必要,经核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1,615.57元,但其中所含伙食费7.5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可医疗费41,60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本院认可2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期60日,原告据此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主张317,77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其主张114元,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天,支付护工费92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8天酌情支持720元,合计支持1,640元。8、误工费,系指原告因伤误工而产生的收入减少部分,现根据原告陈述及银行工资记录,原告所属公司在事发后仍继续按月发放其工资,数额未见明显减少,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该项费用本院凭据认可1,950元。以上1-9项合计380,714.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60,714.0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计208,571.25元。10、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朱荣斌承担。11、家属餐费,家属就餐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8,571.25元,朱荣斌应赔偿原告5,000元,鉴于朱荣斌已预付原告10,000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朱荣斌5,000元。诗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学连328,571.25元;二、王学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荣斌5,000元;三、驳回王学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计3,712元,由王学连负担635元,朱荣斌负担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