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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连平与梁铭、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平,梁铭,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001号原告:吴连平,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铭,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梁玲,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户籍地在扬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连平与被告梁铭、被告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铭、被告梁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及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铭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梁铭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款时被告梁铭向原告承诺,该借款系临时周转,时间不长就归还原告,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间的朋友关系就将此款借给了被告梁铭。但至今被告梁铭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其联系,被告也一直回避原告。被告梁铭与被告梁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玲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梁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梁铭向原告吴连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连平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以前所有借款字据作废。”2015年6月7日,被告梁铭归还原告3万元。另查明,被告梁铭与被告梁玲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铭向原告吴连平借款155000元,后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连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玲与被告梁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玲应按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铭、被告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连平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006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梁铭、被告梁玲负担3230(此款原告吴连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炜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