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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发与张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张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172号原告:刘发男,195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立民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发与被告张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民给付大豆款23530元;2.诉讼费由张立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立民于2014年12月12日收购刘发大豆5347.80公斤,每公斤4.40元,共计大豆款23530元,约定2015年春耕前付款,张立民给刘发出具欠��一份。到期后,张立民未付款,刘发多次向张立民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张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刘发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刘发将自家收获的大豆5347.80公斤以每公斤4.40元出售给张立民,共计大豆款23530元,约定2015年春耕前付款,张立民给刘发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张立民未付款。本院认为:刘发将大豆出售给张立民,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发交付了大豆,张立民应当支付大豆款23530元。刘发主张张立民偿还大豆款2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发大豆款2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0元,由张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