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生,江西省上饶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9月14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于同月1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带回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梅,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决)、程某甲(已判决)、程某乙(已判决)、程某丙(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程某丁(已判决)等人从曲靖驾驶号牌为云Dxxx**的帕萨特轿车和号牌为浙CDxx**的速腾轿车至宣威市找被害人符某某索要债务,12时许,在宣威市振兴街南段强行将被害人符某某拉上帕萨特轿车将其带至宣威市二环路,对符某某以殴打、辱骂的方式索要债务,后又将符某某带至沾益炎方与被告人乐某某(已判决)等人汇合,之后多人对符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强迫符某某重新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又将符某某带至曲靖市开发区大花桥附近与他人汇合,对符某某进行看守,多次索要债务,直至6月15日21时许结束。经鉴定,符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以没有殴打被害人作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出于帮朋友的忙而拘禁他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符某某欠被告人程某乙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徐某某、程某丁(以上六人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从曲靖驾驶号牌为云Dxxx**的帕萨特轿车和号牌为浙CDxx**的速腾轿车至宣威市找被害人符某某索要债务。12时许,在宣威市振兴街南端找到符某某,遂让符某某上帕萨特轿车并将其带至沾益炎方与驾驶云D151**东风铁龙轿车的被告人乐某某(已判决)等人汇合,并强迫符某某重新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示借据,后又将符某某带至曲靖市开发区大花桥附近与他人汇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对符某某进行看守并在车上对符某某以辱骂、打耳光等方式多次索要债务。并强迫符某某重新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又将符某某带至曲靖市开发区大花桥附近与他人汇合,直至6月15日21时许结束。2016年6月23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徐某某、程某丁、乐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中,七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符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七人的亲属赔偿符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符某某欠程某乙的借款,实际支付10000元(已实际履行)。符某某对七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七人已分别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人身检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活动轨迹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记录,共同作案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徐某某、程某丁、乐某某的陈述记录,(2016)云038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等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符某某有一定的殴打及辱骂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所作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应他人邀约为他人讨要债务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