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用兴、李洪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用兴,李洪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用兴,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湖,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用兴因与被申请人李洪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用兴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陶用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挖挖机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应当责令李洪湖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并交出持有的有利于陶用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陶用兴当庭出示了发放工资的账单、工资单、挖挖机租用合同等,李洪湖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陶用兴与李洪湖存在租赁关系,对陶用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李洪湖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表明李洪湖持有对陶用兴有利的证据,不存在责令李洪湖交出相关证据的客观基础。故,陶用兴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用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伟民审判员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 楷 微信公众号“”